原告沈某某,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蔡雨安、欧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XX,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戴光兴,福建扬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居民。
被告陈某某,男,居民。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陈XX、李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雨安、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戴光兴、被告李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XX于2008年4月22日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由被告李某、陈某某作担保;2009年8月24日,被告陈XX又向原告借款x元,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陈某某对其中的x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XX辩称:其已偿还给原告借款x元;另一笔x元其并没有向原告借用,是原告胁迫其写下借条的。
被告李某、陈某某辩称:其只对其中的x元借款作担保,未偿还部分借款应由被告陈XX自己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分别于2008年4月22日和2009年8月24日各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分别为:“今向沈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x.)并由李某、陈某某两位担保。此据。借款人:陈XX,担保人:李某,担保人:陈某某。2008年4月22日”和“今向沈某某借用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元正(¥x.)此据。借款人:陈XX。2009年8月24日”。之后被告陈XX通过建设银行共汇还给原告人民币x元。后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即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被告陈XX提供及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行调取的被告陈XX和原告的建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其中x元由被告李某、陈某某作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陈XX通过银行共汇还给原告人民币x元,有被告陈XX和原告的建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为据,也足以认定。因该x元的还款时间均在第二笔借款之前,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款项是用于偿还第一笔x元的借款。原告主张被陈XX的x元还款是用于偿还其与被告陈XX之间其他经济来往的款项,但却又无法举证证明,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认定原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不能采信;被告陈XX主张其已偿还给原告借款x元,且第二笔x元的借条系被原告胁迫出具的,但又提不出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李某、陈某某对被告陈XX向原告借款所作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陈某某对其中的一十一万五千元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3322元,被告陈XX负担457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