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付X),男,汉族,24岁。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4年5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卢某某、卢某超、张某某、郭亚飞(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在襄城县X乡X路上,对出租车司机谢××实施抢劫,因谢××机警,杨某某等人将出租车后轮胎扎破后逃离,抢劫未遂。
2、2004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卢某超、张某某预谋后,在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蕴龙发制品公司南公路上,对白××和胡××实施抢劫,抢走白××海尔3000型手机一部,价值1377元,
二、盗窃罪
1、2004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卢某某、卢某超在许昌市魏都区X路X村罗松花家院内,盗窃史××波导8288型手机(价值50元)一部和现金30余元,还盗窃马××杆密码箱一个和现金550元。
2、2004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卢某超、张某某在许昌县X乡X村,盗窃李××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李××、谢××等人的陈述,涉案人员卢某超、张某某、卢某某等人的供述及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同时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系自首,部分犯罪未遂,应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解军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