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瞿某与被告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瞿某诉称:2008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北京春天的故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公司)1%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股份转让款共计50万元,合同签订后二日内到账,被告及春天公司依据公司法进行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2月21日将股金人民币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并未依协议约定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亦未参与春天公司的经营管理及享受股东的任何权利。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股金,均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5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李某某(转让方)与瞿某(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方转让给受让方春天公司的1%股份,包括春天的故事商标、品牌等无形资产,受让方支付转让方50万元人民币,受让方付款后由春天公司出具加盖公司公章出资入股的收据证明;受让方受让上述股份后,由新股东会对原公司成立时订立的章程等有关文件进行修改;新的公司章程修改经股东会批准后,按公司法进行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完善并报有关政府机关备案;入股人民币50万元,合同签订后二日内到帐。协议签订后,瞿某于2008年2月21日向春天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春天公司出具了收据。
另查,春天公司原名称X京邓先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李某某、祝纪香、邓先炎三人,其中李某某出资25万元、祝纪香出资24万元、邓先炎出资1万元。后于2008年1月1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此外,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变更为李某怀。
以上事实,有瞿某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转让款收据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及取款存根、春天公司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瞿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本案中,瞿某依照约定向李某某及春天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后,李某某及春天公司未就此召开股东会,且未及时到工商机关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登记,现李某某及春天公司已下落不明,应当认定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现瞿某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李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瞿某与李某某于二○○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瞿某股权转让款五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公告费三百元,由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审判员杨培红
审判员李某谊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俞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