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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王大刚,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街X号。

负责人姜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彬,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温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刚、被告顺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勇、中保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20时,驾驶员焦红卫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须水立交桥二层时由于油箱漏油,致使驾驶摩托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摔倒,经一五三医院诊断,原告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驾驶员焦红卫负全部责任。被告支付一部分医疗费用后,便对原告不管不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邮寄费等共计x元。

被告顺风运输公司辩称,我方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保温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20时10分,在西四环须水立交桥二层,焦红卫驾驶豫x号货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油箱漏油,致使冯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同向行驶滑倒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当月16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x.6元。被告顺风运输公司支付x元。

此事故经交警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红卫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0年4月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冯某某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治疗费用约6000元,住院时间约3周(21天),术后休息时间约两个月(60天),术后无需护理及营养。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050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车主是顺风运输公司,焦红卫是被告顺风运输公司的司机。被告顺风运输公司在被告中保温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止。原告具有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朋友李某洋。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每日47.21元;交通运输业年均工资为x元,即每日74.1元。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提交交通费票据63张,共计377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书、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焦红卫应负全部责任,焦红卫系被告顺风运输公司的员工,被告顺风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方损失。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6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按第一次住院日期及术后2个月,第二次住院日期及术后2个月,按2009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计算,12天+60天+21天+60天=153天,74.1元×153天=x.3元;3、护理费,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12天,护理人员一名,47.21元×12天×1人=566.52元;4、营养费,每天10元,10元×12天=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3天=99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后续治疗费酌定6000元;8、鉴定费1050元。以上共计x.42元。邮寄费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范围,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为豫x号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豫x号货车的保险人被告中保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x.6元,被告中保温县支公司负担x元,超出部分2710.6元,由被告顺风运输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支付x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x元。

二、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4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冯某某负担400元,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原告冯某某负担170元,被告温县顺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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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杨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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