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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xx,男,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xx,男,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之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xx、周xx,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郁xx、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15时48分许乘坐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沪x“640路”公交车途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和世纪大道路口时与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沪x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确认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顾学艺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进行住院治疗,后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之胸部外伤构成八级伤残;脾破裂,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天、营养120天、护理90天。现原告产生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1,866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24,23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医疗费845元、交通费889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5,000元、律师费18,000元、住院医疗辅助器具和住院生活用品690元、原告丈夫之误工费16,500元、物损费780元、查档费120元、调查取证差旅费13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查档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律师费认可8,000元,住院医疗辅助器具和住院生活用品认可390元;对误工费不表态;对原告丈夫的误工费、物损费、差旅费不认可;住院费中的伙食费252元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答辩人垫付了医药费37,831.12元、住院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78元,希望一并处理。

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理由为答辩人的车在“xx公交”车辆的左面六、七米远,“xx公交”的驾驶员完全能观察到答辩人车辆的行车轨迹;本起事故的路口有人行横道线,“xx公交”的驾驶员应当减速行使,但“xx公交”驾驶员不但在行使中车速过快,还在路口时加速,且疏忽了观察,在路口内碰擦答辩人车辆右侧后,还采取措施不当向右借方向,以借代刹撞击桥墩,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xx公交”的驾驶员的种种过错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同等责任;“xx公交”的驾驶员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了自己违法行驶的过错责任;本起事故的后果因“xx公交”的驾驶员严重过错而加重,理论上是重量加速后所造成的后果,答辩人的驾驶员因其车在“xx公交”的车前方六、七米远,过于相信“xx公交”的驾驶员能够观察自己的行车轨迹,在出了路口后才有进行变道的迹象,被“xx公交”的车辆侧面碰擦,因此本起事故的重大后果是因为“xx公交”的驾驶员的采取措施不当而造成的;根据现场图分析,二车侧碰是已经离开停车线21.3米左右处,而且该侧面碰擦点与“xx公交”的车辆行驶的车道左侧线基本上是直线,故不存在答辩人的车在实线变道的事实,请法院明察。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查档费没有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由法院依法判定;对交通费有异议,因为没有对应的就诊时间、地点,故认可450元;律师费过高,认可5,000元;住院医疗辅助器具费和住院生活用品费,认可辅助器具费,不认可生活用品费,数额为390元;对原告丈夫误工费、物损费、差旅费不认可。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沪x)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7月28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可由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确认;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查核和判定;对原告丈夫误工费、物损费、差旅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为80,744.40元。

原告王xx再称,对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三笔费用认可;住院护理费是住院期间请护工的费用;对于住院费中的伙食费252元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再辩称,1、“xx公司”的出租车沿锦绣路中间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见右侧有路人扬招,即向右实线变道(直线禁止变道),答辩人的大客车沿锦绣路慢速机动车道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此,出租车右侧与大客车左前侧相撞,构成了两车损坏、多人受伤事故。2、出租车无论和大客车是相擦还是相撞,本次交通事故均是由小客车违法实线变道所产生的。《认定书》认定两车是相撞而不是相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现场照片、车损照片、当事人笔录、证人证言、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综合来予以认定的。“xx公司”在无任何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以此说明两车是相擦而非相撞是没有依据的。3、巴士客车不存在车速超快的问题。xx公司仅凭事故后座位整体翻起,来以此推断大客车存在超速问题无任何科学依据予以支持。事发时,巴士客车的车速并未超过该路段的规定时速,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巴士客车存在超速。4、每个交通事故虽有相似的方面,但决不可能雷同,无法套用其他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结果。本案交通事故是群伤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是客观的、公正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15时48分许乘坐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沪x“640路”公交车途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和世纪大道路口时与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沪x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确认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顾学艺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是唯一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进行住院治疗,后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之胸部外伤构成八级伤残;脾破裂,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天、营养120天、护理90天。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了医药费37,831.12元、住院护理费1,540元、交通费78元。由于当事人之间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由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蔡文明在交警部门承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驾驶大巴公交车疏于观察,过路口时车辆提速,遇到突发事件操作不当。

以上事实,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病历、居民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史卡、医疗费收据、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因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顾学艺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章变道引起的,其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蔡文明事发时,疏于观察,过路口提速,遇到突发事件操作不当,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和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肇事方按责赔偿,即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医疗辅助器具费、物损费、查档费、精神损害赔偿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有误,数额偏高,本院调整为190,333.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依据不足,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根据原告的诉讼难易程度及获赔标的,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用品费、原告丈夫之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查取证差旅费应归类于律师费,原告分类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52元在医疗费中扣除;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从赔偿额中扣除,其中的住院护理费,属配合治疗已发生的费用,可纳入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000元、物损费人民币780元;

二、被告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人民币19,896.88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6,733.66元、营养费人民币3,360元、护理费人民币1,890元、误工费人民币16,96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2元、交通费人民币560元、鉴定费人民币1,260元、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住院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73.49元、查档费人民币84元、住院护理费人民币1,078元;

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人民币8,527.2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600.14元、营养费人民币1,440元、护理费人民币810元、误工费人民币7,26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8元、交通费人民币240元、鉴定费人民币54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住院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17.21元、查档费人民币36元、住院护理费人民币462元。原告王xx应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39,449.12元;

四、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0元,减半收取2,52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xx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756元,由上海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7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忠良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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