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卓某某,女,农民。
被告翁某某,男,农民。
原告卓某某与被告翁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分得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霞林居委会X组X号五层半楼房第一层北面一间和第二层、第三层的房屋。判决生效后,被告却不让原告搬回自己的房屋居住,且强行将通往原告房屋的边门阻塞,不让原告出入通行,还把原告房间的门砸坏。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将边门阻塞,不得妨碍原告搬到自己的房屋居住生活,保证原告能正常出入通行。
被告辩称:其对法院的离婚判决不服,故不同意原告搬回去居住;(2008)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当时其把债权人的电话都告知法院,但法院都没有予以认定,所以不服。
现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经本院(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霞林居委会X组X号五层半楼房第一层北面一间和第二层、第三层的房屋归原告掌管使用;该楼房的其他房间归被告掌管使用;公共楼梯由原、被告共同使用等。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让原告搬到自己分得的上述房屋居住,且有时将原告通往自己房屋的边门反锁阻塞,不让原告通行。经原告交涉未果,致引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原把被告的儿子翁某敏和儿媳林梅钦作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庭审后又申请撤回对该二人的起诉,本院也已口头裁定准许其撤诉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08)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现场照片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现因被告妨碍原告居住使用自己的房屋,阻塞原告通往自己合法占有的房屋的边门,已构成侵权,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将边门阻塞,不得妨碍原告搬到自己的房屋居住生活及正常的出入通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本院对其与原告的离婚判决不服,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解决,而不能妨碍原告正常居住使用房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某应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卓某某搬到其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街道办事处霞林社区居委会X组X号五层半楼房的第一层北面一间和第二层、第三层房屋居住,也不得将原告卓某某通往自己上述房屋的边门阻塞,妨碍原告卓某某的正常出入通行。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五条: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