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陕县申家窑金矿生活区,因再次向时XX讨要矿渣款未果,被告人张某某用右手朝时XX左耳打了一耳光,致时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时XX伤情为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时XX与被告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时XX经济损失x元,并已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时XX的陈述;证人卫XX、张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无前科证明、谅解书、收条;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经济纠纷与他人发生争吵并厮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时XX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水涛
审判员宋亚红
人民陪审员梁文升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