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居民。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居民。
被告陈某某,男,居民。
被告占某某,女,居民。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占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和被告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现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8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黄某乙借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x.00元正)用于生意需要,月利息按百分之三”。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拖欠未还,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按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该利率约定已超过法定可保护利率的上限,应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约定由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借款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及该款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9元,减半收取114.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8元,被告陈某某、占某某负担10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