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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游海伟,莆田市城厢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房屋东南向与被告房屋相邻,其房屋通往村道有一条历史形成的宽约1.6米的通道可供三轮车和行人通行。2008年初,被告翻建旧房时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并将通道垫高约70厘米,致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有旧路宽度不变等。2009年12月,被告垫高历史通道(东向垫高约70厘米,西向垫高约30厘米),并在垫高的通道上铺设排污管,两头设置台阶,造成原告等通行困难。经村干部调解未果,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砌在历史通道上被告房屋前的砌石、填土和排污管,排除妨碍,恢复历史通道原状,供原告及乡亲通行。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为了方便生活,且因日常生活排污需要,避免影响他人卫生及通行,采取合理措施,用排污管的方式在自家新房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设置排污管,并没有影响原告及相邻各方的通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是:第一、本案诉争的通道,是历史上形成非机动车和行人通道,宽度仅为1.3米,不是原告诉称的1.6米,该事实有原告妻弟陈某友在本案纠纷时要求被告对通道放宽30公分所出具原宽度为1.3米的书证为据。第二、原告诉称被告在一层路面地下铺设排污管,两头设置台阶,致原告和他人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不能通行,也与事实严重不符。因历史通道宽度为1.3米,被告为了摆设排污管,按原告的要求在自家的房屋放宽30厘米的地方在路X排污管,没有占用历史通道1.3米的宽度,且设置排污管是为了清洁环境,减少因生活污水排放路面给大家通行不便而采取的合理性措施,对此原告无权干涉。更为重要的是被告在新房两头的通道上没有设置永久性的台阶,目前的台阶是因为工程尚未完工,相关部门要求在本案纠纷期间不要施工造成的。故被告不存在妨碍原告及相邻各方日常通行的事实,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原告依仗族房大,势力强,在被告采取合理性措施排水时,百般干涉,不服村镇两级干部的调解结果,竟然于2009年12月3日纠集他人无故上门暴力殴打被告及亲属,致被告及亲属林丽琼等四人受伤,花费住院医疗费二万元左右。总之,原告诉求被告排除妨碍,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现查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的房屋均座落在城厢区X镇X村加头,两家房屋相邻。被告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东北面,被告房屋的东北面约14米处为村道,其房屋大门前原有一条宽约1.3米的通道,原告家通往村道须从该通道通行。2008年4月,被告经审批对旧房屋进行翻建,翻建期间与原告发生纠纷,经长岭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其房屋大门前的通道由原宽度1.3米增至1.6米,现该通道位于原告房屋大门前的部分宽度为1.49米至1.88米不等。2009年12月,被告把其房屋前的通道垫高,在通道下铺设排污管,并在该位于被告房屋大门前面部分的通道两端设置台阶,影响了原告等人的通行,致引起诉讼。经本院主持,并邀请原、被告所在村调解主任和治保主任协助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照片、华亭镇X村委会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21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被告吴某某签名确认的字条,被告提供房屋翻建审批表以及本院的现场绘图和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现因被告擅自将原告家通往村道的必经通道垫高,并在其房屋大门前通道的两端设置台阶,给原告家的正常通行造成较大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通道上的砌石、填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房屋大门前通道的东北端(原告写成东头)垫高约70厘米,已提供长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从被告家出入安全及原告等人通行的实际需要和现场勘察情况等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将其房屋大门前的通道降低,其中东北端下降60厘米,西南端下降27厘米,并保持该通道从东北到西南呈平缓上行状态,以便于原告等人正常通行。因被告设置的排污管系其生活的实际需要,且未对原告的通行造成影响,故被告在通道降下后可将排污管在降低后的通道下埋设,而不必彻底拆除。被告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X镇X村加头房屋大门前面的通道降低,其中东北端降下六十厘米,西南端降下二十七厘米,且需保持该路段整条通道由东北到西南呈平缓上行状态,并将下降后通道上的石头、填土等杂物清理干净,将通道两端的台阶拆除;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和被告吴某某各负担25元。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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