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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上海某某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

被告上海某某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天阳,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彩虹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口头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人民币,下同)以上,双方未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2009年7月18日,被告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曾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7月18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6,931元;2、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2,5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4、支付2008年12月4日至2009年7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19,000元;5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6、返还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18日期间克扣的工资5,720元。

被告上海某某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9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曾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遭原告拒绝,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原告在被告处无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自动离职而解除,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减少讼累故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2009年6月至2009年7月18日的工资尚未支付,现同意支付给原告,并同意为原告补缴该期间的综合保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至被告处工作,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9年7月18日,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现金发放原告工资,于每月23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2009年5月的工资,尚有缺额583元未支付。2009年6月至2009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亦尚未支付。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18日,原告双休日加班共计20天。2009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7月18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6,931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7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20,000元、返还2009年1月至2009年7月18日期间克扣的工资5,720元、补缴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7月18日期间的综合保险。2009年12月2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500元;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3,913.04元;四、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3,913.04元;五、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的综合保险;六、对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1倍的加班工资,现主张另1倍的加班工资。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浦劳仲(2009)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于2008年11月4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5月之前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克扣工资、补缴综合保险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工作的,应当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作的工资报酬。原、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双休日加班有争议,对此作为用人单位应提供考勤记录以证明员工的实际出勤情况。现被告称对原告进行了考勤,但未提供考勤记录,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此情况下,本院推定原告陈述的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属实,加班时间以原告主张的予以确定。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其1倍的加班工资,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缺额。原告于2009年7月18日离开被告处,原告称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告解除,遭被告否认,因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因仲裁委员会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认同了该项裁决内容。关于原告主张的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因缺乏法律依据,本不应获得支持,亦因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关裁决后,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被告认同该项裁决内容。我国法律规定,工资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6月1日至7月18日期间的工资,显属不当,被告应予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6月1日至7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称其曾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遭原告拒绝,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2,500元,对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关于2009年5月的工资,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但原告认为尚有缺额。因工资支付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提供该月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采纳原告意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5月的工资缺额583元。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按照规定被告应当为其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现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18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缺额1,609.2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2009年5月的工资缺额583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18日的工资3,913.04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3,913.04元;

五、被告上海某某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2,500元;

六、被告上海某某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50元;

七、被告上海某某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吴某某补缴2009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八、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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