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恳颂机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玉鑫,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暄伦,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旭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淑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恳颂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旭富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案由为货运代理合同其他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暄伦,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军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5月16日、6月6日及9月18日,本案继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暄伦,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柚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原告委托被告出运一批重量为2,735.298吨的钢管,从中国上海至印度加尔各达港(x),双方约定海运费为每吨49美元。2007年6月,被告将上述货物从中国上海至印度哈迪亚港(x)的区段运输转委托给上海盛莲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莲公司”),并与盛莲公司约定海运费为每吨75美元。2007年7月,被告又将上述货物从印度哈迪亚港至加尔各达港的区段运输委托盛莲公司,并向盛莲公司出具运费保某和运费支付保某,承诺支付有关货物从中国上海至印度加尔各达港的海运费,以及从印度哈迪亚港至加尔各达港的转运费。原告在上述两份保某上的担保某位栏签章确认。2007年8月,盛莲公司几次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在被告拒不支付的情况下,原告为减少损失并顺利完成货物运输,向盛莲公司支付了部分海运费计71,117.75美元及转运费64,812.89美元。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折合为人民币的海运费533,383元(按照2007年8月8日的汇率1:7.5计算),以及该款自2007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折合为人民币的转运费486,096元(按照2007年9月12日的汇率1:7.5计算),以及该款自2007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两项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同意海运费为每吨75美元,其中75美元和49美元之间的差价部分以人民币支付。原告的货物必需经转运才能到达最终目的港,故原告主张的海运费和转运费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以美元支付涉案海运费和转运费,有关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变动风险属于经营中的商业风险,与被告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货物提单,以证明涉案出口货物的重量。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被告于2007年6月给原告的三份传真、两份保某及付款指令,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货运委托合同关系及约定的货物目的港为加尔各达港,被告迟延交付进舱单需承担额外的仓储费和短泊费,海运费为每吨49美元。被告对三份传真、两份保某认为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付款指令的证据形式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3、运费支付保某、运费保某、盛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委托盛莲公司出运货物并承诺支付海运费及转运费,原告为付款担保某。被告对证据内容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担保某律关系。同时,被告对运费保某中被告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公章系剪贴所致。
4、盛莲公司电子邮件及证明、盛莲公司的付款指令、支票存根、外汇划款凭证两份、银行付款通知书及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货运定金和海运费,并按照盛莲公司的要求,代被告支付了海运费余额及转运费。被告认为盛莲公司的付款指令无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并且该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有关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5、租船确认书,证明被告与盛莲公司约定货物的目的港为哈迪亚港,运费为每吨75美元。被告未就证据形式及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货物转运费应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的业务经办人朱琛出庭作证,本院要求其对被告给原告的传真、保某等进行辨认。朱琛确认2007年6月11日的传真系其所发,对2007年6月13日传真及2007年6月18日、6月21日两份保某中的签名予以确认,但认为有关内容非其所为,并称其为方便业务操作曾向原告提交过多份有其签名及被告公司章的空白文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货物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被告对三份传真、两份保某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于被告的涉案业务经办人朱琛在庭审作证时对2007年6月11日传真的内容予以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可予以认定;朱琛对2007年6月13日传真中的签名予以认可,其中的内容可与2007年6月11日传真内容相印证,被告应对其业务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提供签名盖章的空白纸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可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007年6月28日传真及两份保某均为复印件及传真件,被告对证据形式提出异议,并且有关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的运费及转运费无关,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的付款指令系原件,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确认。被告对运费支付保某、盛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运费保某上被告方的签章有剪贴痕迹,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公章的效力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运费保某的内容提出异议,故对运费保某内容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盛莲公司电子邮件及证明、支票存根、两份外汇划款凭证、银行付款通知书及汇款凭证等系原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盛莲公司的付款指令虽为传真件,但其内容可与盛莲公司电子邮件、银行付款通知书及汇款凭证等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确认。租船确认书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未对其证据形式及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几份证据:
1、货运代理协议书,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2、货代发票及快递回单,以证明双方约定部分海运费用以人民币方式支付。
3、由原告签章的运费保某,以证明原告承诺支付海运费及人民币费用。
4、印度哈迪亚港和加尔各达港的地图,以证明货物只能先运到哈迪亚港。
5、被告业务经办人朱琛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知道货物只能先运到哈迪亚港,其同意运费按照每吨75美元计算,并同意每吨75美元与49美元之间的差价部分以人民币形式贴补。
原告对上述1至4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朱琛的证人身份及其证人证言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朱琛作为被告业务经办人,与被告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并且朱琛因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对其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货运代理协议书、货代发票及快递回单、运费保某、地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其证据效力可予以认定。朱琛虽与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并且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其作为涉案业务的经办人,是有关案件的直接知情者。原告仅以朱琛作为被告业务经办人而可能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以及朱琛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由,否认该证人证言效力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货运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出口货运代理,被告接受委托后即开始订舱、并将预配船名、航次及提单号告知原告,海运费应以双方书面单票确认为准。2007年6月11日和6月13日,被告两次就涉案货物从上海出运至印度加尔各达向原告作出报价,其中运费为每吨31美元,码头费另计,船期为2007年6月24日至28日。报价后原、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有关货物承运人之间未就货物的出运达成书面协议。
2007年6月26日,被告就涉案货物出运事项与代表船方的盛莲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货物重量约为2,730吨,装、卸港分别为中国上海和印度哈迪亚港,装运期为2007年7月14日至28日,运费预付,费率为每吨75美元。此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将货物送至港区出运。
2007年7月23日,涉案货物的承运人x签发货物已装船提单,其中记载的船名及航次为x.0772,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印度加尔各达港;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货物为1,898件钢管,运费预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付款指令,要求原告于当日向盛莲公司支付海运费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业务经办人朱琛在付款指令上注明海运费按照每吨49美元计算,计费重量以大副收据为准,相关费用应于2007年7月27日中午12时前汇入被告帐户。原告于当日将定金人民币200,000元汇给盛莲公司。同日,朱琛和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共同向盛莲公司出具运费支付保某,确认涉案货物从上海运往加尔各达港,数量为1,898件,重量为2,735.298吨,海运费按照每吨75美元计算,总额为205,147.35美元,按照1:7.8的汇率折合人民币为1,600,149.33元。双方承诺于2007年7月23日向盛莲公司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以换取提单,运费余额人民币1,400,149.33元于2007年7月27日12时前汇入盛莲公司指定帐户。朱琛和何某某分别在付款单位和担保某位栏签名。同时,朱琛还向盛莲公司传真了一份运费保某,其中承诺原、被告就涉案货物的相关人民币费用、海洋运费、以及自哈迪亚港至加尔各达的转运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在担保某位栏签名,并盖有原告公章。
2007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物从上海到加尔各达的海运费108,388.57美元。2007年8月4日,盛莲公司发电子邮件给朱琛,称关于涉案货物自上海至哈迪亚港的海运费,其仅收到人民币200,000元及100,000美元,尚有余额约71,000美元未收到;货物自哈迪亚港的转运工作尚未进行,在收到有关费用前,盛莲公司拒绝提供进一步合作。2007年8月8日,原告向盛莲公司支付运费71,117.75美元。2007年9月3日,盛莲公司向原告发出付款指令,称原告委托被告出运到印度哈迪亚港并转运至加尔各达的货物已运抵哈迪亚港,因被告未付转运费,要求原告支付转运费64,812.89美元。2007年9月4日和12日,原告先后向盛莲公司指定的代理人支付费用共计64,812.89美元。
2007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包括上、下车费、加固费、报关费、堆存费、代理费等六项费用的总金额为人民币717,746.99元的货代发票,其中加固费、堆存费等项目、金额均为虚构。发票总额减去被告实际为原告垫付的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90,376元(该部分争议已由双方在本案反诉中以调解方式解决),余额为人民币527,370.99元。朱琛称余额人民币527,370.99元按美元与人民币1:7.4或1:7.5的汇率计算,即为运费每吨75美元与49美元之间的差价71,117.75美元。原告2007年7月27日收到发票后以双方之间无约定且发票金额过高为由,拒绝付款。
经查,印度哈迪亚港为沿海港口,加尔各达港为印度的内河港口。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货物自中国上海港出运至印度加尔各达港建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印度加尔各达港为内河港口,远洋运输货物经哈迪亚港才能到达加尔各达港。被告与代表船方的盛莲公司签订了货物自中国上海到印度哈迪亚港每吨75美元运价的运输协议,涉案运费保某、运费支付保某和货物提单表明,盛莲公司和货物的承运人x也知道货物的最终目的地是加尔各达,货物实际托运人是原告。承运人签发了托运人为原告、卸货港为印度加尔各达的货物已装船提单,原告已接受该提单。同时,原告出具的运费保某表明,货物出运当时,原告就已经知道盛莲公司要求支付货物自哈迪亚港至加尔各达的转运费。由此被告已经履行了有关货运代理合同的义务。
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是作为货方的原告在货物运输合同项下应尽的义务,该项义务并非作为货运代理人的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告业务经办人朱琛虽先后就货物出运数次向原告作出运费报价,但原告并未证明该报价构成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包干费约定。被告业务经办人朱琛确在付款指令上注明海运费每吨49美元,但原告收到被告随后开具的货代发票总额减去实际发生的货运代理费用人民币190,376元,余额与当事人争议的海运费差额基本吻合。因此朱琛陈述的双方最终约定海运费为每吨75美元、差额部分以人民币形式贴补符合逻辑。原告虽拒绝支付这部分以货代费用项目收取的差额运费,但不影响原告在货物运输合同下应承担的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
此外,朱琛签字的每吨运费49美元的付款指令、有关货物运输提单、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注明每吨海运费75美元的运费支付保某,以及原告签章的承诺支付货物自哈迪亚港至加尔各达的转运费的运费保某,签署日期都是2007年7月23日同一天。原告在明知承运人实际按照每吨75美元收取海运费并要求支付货物自哈迪亚港至加尔各达的转运费的情况下,并未就被告代为订舱后取得的运费价格以及需要支付转运费一事提出任何某议,而是在此条件下与承运人实际履行了货物运输合同。如前文所述,本案货代合同关系中,不存在双方约定全程段的包干运费为49美元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货物到哈迪亚港每吨75美元的海运费,以及货物自哈迪亚港至加尔各达港的转运费用。原告以委托被告将货物出运至印度加尔各达港,以及朱琛报价每吨运费49美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有关运费的差额部分以及货物转运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恳颂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3.83元,财产保某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上海恳颂机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洋
审判员钱旭
代理审判员徐国凤
书记员陆培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