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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许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职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系原告陈某某之夫),男,干部。

被告许某某,男,农民。

被告周某某(系被告许某某之妻),女,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8日,被告许某某以经营猪场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期满后,被告只偿还欠款人民币12万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被告周某某作为被告许某某之妻,依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经手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许某某和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猪场资金紧张,特向陈某某借人民币陆拾贰万元正,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归还。”期满后,被告只归还人民币12万元。之后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即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许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万元,至今尚拖欠人民币50万元未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许某某和周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某某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许某某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被告许某某、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5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许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新福

代理审判员陈某金

人民陪审员林国忠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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