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民办xx中学学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理人李xx(系原告之父),男,个体经营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系原告亲戚),男,个体经营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x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号楼XX楼。
法定代表人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男,上海x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女,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
原告李xx与被告上海x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通知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宏珠、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第三人xx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xx公司驾驶员黄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中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杨莲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xx公司驾驶员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李xx提起诉讼要求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5,207元,由第三人xx财保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李xx所述之事故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
第三人xx财保公司述称,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17时47分许,被告xx公司驾驶员黄xx驾驶牌号为沪XX的中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杨莲路路口与原告李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李xx和被告xx公司驾驶员黄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现原告李xx提起诉讼,要求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人民币28,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150元、财物损失费人民币2,1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6元和日常用品费人民币151元,合计人民币105,207元,由第三人xx财保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xx公司赔偿60%。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住院10天,合计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28,617元,其中被告xx公司垫付人民币27,879.50元,目前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但还需要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2、肇事驾驶员黄xx系被告xx公司职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xx公司,事故发生时向第三人xx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3、原告李xx虽系安徽省农村居民,但长期生活在上海市X镇地区;4、2010年5月,本院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xx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李xx因车祸所致的右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00日、护理期105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术),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5、被告xx公司除垫付上述医疗费外,还先期支付原告李xx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6元、日用品费人民币151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437元和现金人民币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xx、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财保公司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凭证、原告缴纳学杂费收据及学校出具的证明,被告xx公司提供的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及购买日用品凭证及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东方【2010】残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凭证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xx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第三人xx财保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李xx与被告xx公司驾驶员黄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肇事驾驶员黄xx承担60%。因肇事驾驶员黄xx系被告xx公司职工,且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肇事驾驶员黄xx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李xx和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财保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辅助器具费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确定如下:1、营养费。原告李xx要求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之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明确的原告的营养时限,确定原告的营养费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2、财物损失费。原告李xx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手机损坏,对此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的损坏,公安机关予以了认定,但原告未能证明实际损失的金额,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财物损失费为人民币300元。3、后续治疗费。原告李xx尚需要进行拆除内固定物手术,但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金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4、日常用品费。原告李xx治疗期间购买了相关的日常用品,该费用亦属原告损失,被告xx公司理应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150元、交通费人民币10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和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6元,合计人民币66,089元;
二、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医疗费人民币28,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和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31,817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
三、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财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
四、被告上海x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人民币28,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150元、财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6元和日常用品费人民币151元,元,合计人民币98,357元,扣除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承担的人民币76,389元之余额的60%,计人民币13,181元;
五、原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7,879.50元、日用品费人民币151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437元和现金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8,923.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50元,由被告上海xx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鸣
书记员马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