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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凌晨4时30分许,驾驶上海某出租公司的出租车将被害人李某某送至本市某大学迎宾馆,因李某某饮酒过量,涂某某在将其送至某室后,趁李某觉不备之机,盗窃写字台上惠普CQ40笔记本电脑一台。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涂某某有作案嫌疑,于2010年4月12日对其暂住地进行搜查,缴获了赃物。同年4月13日,被告人涂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53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熊某、涂某某的证言;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涉案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录像视频截图;案发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涂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涂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蔡丽明

书记员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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