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池栋梁,福建福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住所地闽清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闽清支公司)、陈某乙、陈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池栋梁、被告财保闽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陈某丙驾驶被告陈某乙的闽x号轿车从白中街X村方向行驶,途经125县道1KM+450M路段,与吴某游驾驶的后载原告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闽清县第二医院急救,后由于伤情严重,遂转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进行“清创缝合+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13日,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因伤口恢复和治疗的需要,原告又于2010年5月25日再次前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进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术”。2010年6月2日,原告回闽清县皮肤病防治院对缝合伤口拆线、清洁、换药和必要消炎,后回家休养。该起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20日认定:陈某丙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直接原因,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本事故的责任。原告致伤后,所生以下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为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为基数,共住院21天),误工费x.6元[2010年农林牧渔x元/年÷12月÷20.92天×(住院21天+医嘱建休180天)]、护理费3953.8元[2010年农林牧渔x元/年÷12月÷20.92天×(住院21天+出院护理暂计30天)]、交通费25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x.3元。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财保闽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被告财保闽清支公司在依顺序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计人民币x.3元,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闽清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费用偏高,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9392.87元不予理赔、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5元、营养费应在1000元左右、护理费应为x/365×21=1119.70元、误工费x/365×120天=6398.47元、交通费500元左右、精神损失费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理赔。
被告陈某乙辩称,闽x号轿车于2009年6月12日向财保闽清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x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有效期至2010年6月22日24时。强制责任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均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第三方及时获得救济的险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因此,本案原告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予以全部理赔,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丙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6月30日,闽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认定驾驶员陈某丙负全部责任;2、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内容、住院用药情况等;3、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诊疗内容、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内容、住院用药情况等;4、医疗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总计x.9元;5、交通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闽清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5认为票据是连号的,应按实际支出的计算。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财保闽清支公司对自己的辩驳提供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9392.87元,应从医疗费中扣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财保闽清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医保用药与非医用药的分别原告不是专业人士,原告受伤住院后由相应的诊疗医院根据伤情对症下药,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乙对被告财保闽清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不能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
被告陈某乙对自己的辩驳提供证据1、保险单、保险专用发票各二张,以此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总计金额为x元;2、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陈某乙支付的医疗费45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财保闽清支公司对被告陈某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因被告财保闽清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发票,被告财保闽清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票据是连号的,故酌情采信其中实际支出部分。原告与被告陈某乙对被告财保闽清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与被告财保闽清支公司对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陈某丙驾驶其父亲被告陈某乙的闽x号轿车,从白中街X村方向行驶,途经125县道1KM+450M路段,与吴某游驾驶的后载原告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闽清县第二医院急救,后由于伤情严重,遂转至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抢救治疗,确诊为:1、右胫骨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伤;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在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进行“清创缝合+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13日,出院医嘱定期复查。2010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前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进行“切开内固定取出术”。2010年6月2日,原告回闽清县皮肤病防治院对缝合伤口拆线、清洁、换药和必要消炎,后回家休养。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用x.9元(其中被告陈某乙支付的医疗费45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闽清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20日认定:陈某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某不负本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某乙在被告财保闽清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丙驾驶其父亲被告陈某乙的闽x号轿车碰撞原告致伤,闽清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可以采纳的具体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x.9元为医院治疗原告所必需的费用,可予采纳;2、护理费,由于原告伤情原因,医嘱定期复查,在两次住院期间尚需必要的护理,故原告要求护理时间可予以支持,x元/年÷12月÷20.92天×(住院21天+出院护理30天)=3953.8元;3、误工费,按原告受伤两次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6个月时间计算,x元/年÷12月÷20.92天×(住院21天+医嘱建休180天)=x.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21天=525元;5、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二次往还福州住院治疗,支付必要交通费用是应该的,但不能超过标准,可酌情给予1500元;6、营养费,考虑原告伤势,并结合医嘱,给予补充营养是必要的,可酌情给予3500元。原告虽因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应连带赔偿原告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3元,扣除被告陈某乙支付的450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x.3元。因被告陈某乙在被告财保闽清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财保闽清支公司应在被告陈某乙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x.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闽清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x.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受理费532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