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生于1968年10月。
被告刘某某(又名刘某印),男,生于1969年8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6年5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后因被告酗酒成瘾、不理家事,双方经常吵架生气。2007年4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特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儿子刘×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5月13日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薄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及其婚生儿子身份情况。
3、证人郭××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4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4、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已两年多,双方的婚生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
5、原、被告婚生儿子刘×出庭作证,证明因被告酗酒成瘾不理家事,原、被告经常吵闹生气,2007年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及亲属多方寻找,但至今没有找到。若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原告生活。
法庭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
1、调查证人李××笔录1份,证明两年前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后,原告曾租用本证人的车辆寻找,但没找到。
2、调查被告兄长刘××笔录1份,证明被告在2007年4月份外出下落不明后,亲属朋友多方寻找,但至今没有找到。被告下落不明后,其婚生儿子刘×一直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是政府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书,证明力强,原告证据3、4、5与法庭调取的证据1、2证明方向一致,又与原告的陈述彼此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证据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5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后因被告酗酒成瘾不理家事双方经常生气。2007年4月,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及其亲属多方寻找至今没有找到。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不和经常生气的事实清楚,2007年4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证据确实充分,由此足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儿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双方婚生儿子刘×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青山
审判员杜彪
人民陪审员李秉武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