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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获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获嘉县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获嘉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郑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亲,因双方婚前很少往来便草率成婚。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生气吵架。2006年7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回,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其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2、西寺营村委会证明一份;3、民事裁定书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张xx调查笔录一份;2、勘验笔录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因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农历5月份,经太山乡X村王xx介绍相识并订亲,同年10月27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王x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名叫王x,现均随原告郑某生活。2006年7月,被告王某某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郑某曾于2007年11月30日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于2008年3月20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王某某仍无音讯。2008年11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其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互认识时间短,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而被告于2006年7月份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抚养子女的请求,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婚生子女应由原告抚养至十八周岁,抚养费暂自理。关于财产分割的请求,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处理,现暂不请求分割财产,因原告陈述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xx、婚生子王x均由原告郑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抚养费暂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范春召

审判员张秀云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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