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雁执字第61-X号
申请执行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执行人万某某(又名万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万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五日内履行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但万某某至今未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万某某(又名万某海)银行存款x元;或扣留、提取x元其他合法收入;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执行长周拥军
执行员吴仁智
执行员杨韬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宾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