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诉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晶体管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宛龙卧民初字第149 号

原告王某(曾用名王某、陈友文、蔡洪),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晶体管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

原告王某与被告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晶体管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晶体管厂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1988年由南阳市砖瓦厂调入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因被告不给销售提成款也不发工资,为了生活自1994年外出打工。不知何时原告被被告除名,至今被告未给原告送达除名的文件,原告的档案也被被告丢失。请求被告赔偿因档案丢失工作调动不成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为原告补办养老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最低生活保障等同等职工所享有的各种福利待遇;为原告办理内退手续。

被告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晶体管厂辩称,原告只是被告临时招聘的销售人员,不是被告正式员工,被告未为原告建立档案;按原告所述其以国家干部身份参加工作,其档案不应在被告单位由被告保管,故原告所诉被告将其档案丢失的事实不存在。被告于1994年将原告辞退,被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9年元月由南阳市砖瓦厂调入被告单位原南阳市晶体管厂从事销售工作。因其在被告单位抢占住房,被告于1989年7月29日下发文件,给予被告降一级工资并限三天交出住房的处分决定。自1991年2月原告离厂不再上班,被告于1994年3月11日下发宛晶政字(1994)X号文件,对原告做出予以辞退处理,但该文件一直未送达给原告。2007年12月原告得知自己被辞退后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决定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部分超出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0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1993年3月至1999年3月在湖北省京山县行医。1999年3月因非法行医被湖北省京山县卫生局、公安局罚款x元后,原告以京山县卫生局为被告、京山县公安局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日作出判决,撤销京山县卫生局、公安局对原告罚款x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现已生效。在该案归档卷宗中,宛晶政字(1994)X号文件作为京山县卫生局提交的证据存在,但庭审笔录对京山县卫生局举证记录是空白,判决书中也未提及该文件。

2004—2007年间原告因档案丢失多次找被告协助查找,被告先后给原告出具三份证明,内容分别为“证明。王某同志原系我厂职工,其个人档案丢失,经多次查找,现仍未找到。此实际情况,请予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为盼!金冠集团市晶体管厂(加盖公章)。2004.6.8”;“市人才培训中心:王某同志原系我厂职工,于1994年离开本厂,同年其个人档案被移交劳动部门。因其个人工作原因,现急需查找其个人档案,请予协助查找为盼。金冠集团市晶体管厂(加盖公章)。2006.11.13”;“人才交流中心:王某(原名陈某文)原系我厂职工,94年至95年其个人档案移交贵处,现该同志因工作需要提取个人档案,请予帮助查询为盼!谢谢配合!金冠集团市晶体管厂(加盖公章)。2007.3.26”。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1989年7月29日对原告处分决定、原南阳市晶体管厂宛晶政(1994)X号文件、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宛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决定书、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00)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于1989年7月29日因原告抢占住房而对被告作出处分决定;1994年3月11日因原告无故不上班而对原告下发予以辞退的文件;之后又三次为原告出具证明帮助原告查找档案,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于1994年3月11日下发辞退原告的文件,但被告陈述该文件送达原告父亲王某中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被告将该文件送达原告本人,因此不能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故原告请求被告补办养老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档案丢失工作调动不成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以及为原告办理内退手续、最低生活保障,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辩称1994年3月11日辞退文件在2000年“原告王某不服被告湖北省京山县卫生局、第三人湖北省京山县公安局1999年3月31日对其罚款x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被告湖北省京山县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补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中被京山县卫生局作为证据提交并在庭审中质证,由此证明原告于2000年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已被被告辞退,原告于2007年12月申请仲裁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经查该辞退文件确实在上述案件归档卷宗中作为京山县卫生局提交的证据存在,但该案庭审笔录中对京山县卫生局所举证据记录是空白;该案判决书中又未提及该辞退文件,因此不能认定原告当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已被被告辞退,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晶体管厂按社会保险机构核算的数额为原告王某补办养老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自被告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晶体管厂实施上述三金制度之日起)。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南阳金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晶体管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程世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