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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a等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顾a,男;因本案于2009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钱a,男;因本案于2009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a、钱a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a及其辩护人田a、被告人钱a及其辩护人侯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日,被告人顾a、钱a虚构上海市金山区第二工业区l0万吨MES二期工程项目,与被害人李a签订该项目的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后,从李a处骗得质量保证金人民币250,000元。

2008年7月23日、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顾a分两次共向被害人李a退还人民币40,000元。

2009年2月26日、3月17日,被告人顾a、钱a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顾a亲属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钱a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a、钱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a的陈述,证人谢a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的收条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卫A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相关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责任承包合同、银行支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a、钱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人民币21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顾a、钱a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以顾、钱具有自首情节为由请求对顾、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海石化地区A工程总公司虽然注册性质为集体企业法人,但实际由顾a个人经营,利益也主要归属个人,因此,对顾等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个人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钱a的辩护人提出钱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钱积极参与虚构工程项目、洽谈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接受对方付款支票,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属从犯。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钱a的地位、具体行为与被告人顾a有所区别,本院在量刑中予以体现。

据此,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钱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李a;责令被告人顾a、钱a继续退赔被害人李a人民币十六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贝冬梅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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