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大王某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称:大王某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华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华恩商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国显,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
原告大王某告公司与被告华恩商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王某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杰、被告华恩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国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王某告公司诉称,2008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户外发布广告牌五个。合同约定:第一年度每个发布费用为x元;第二年度每个发布费用为x元。同时,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付款方式为:每完成一个成品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一个成品总价的60%,剩余40%在三个月内全部付清;第二年度在第一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内乙方付款60%,其他同第一年度。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甲方付款。若乙方未按本合同要求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合同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1日、2008年9月21日、2008年9月7日、2008年11月6日将广告牌制作完成并安装完毕,且经被告负责人验收。但被告除在2008年7月付款x元、2009年元月付款x元外,下欠x元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元及违约金x元。
被告华恩商业公司辩称,原告大王某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及时间完成广告牌制作,也没有及时更换广告内容,且违规发布广告,媒体进行了曝光,给被告名誉造成了损害,被告不应再支付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乙方提供广告发布内容,甲方为其制作单立柱铁塔广告,广告位置双方另行附文约定,第一年度8个,年费用x元;第二年度8个,年费用x元。乙方在位置确定其中一个后,付定金x元,每完成一个成品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一个成品总价的60%,剩余40%在3个月内全部付清,定金在合同履行完后抵年度发布费用;第二年度在第一年度结束前一个月内乙方付款60%,其它同第一年度;每次制作数量为4个以上,每个制作周期为5个工作日,甲方需按乙方要求更换广告画面,乙方也可自行更换;甲方负责办理广告牌的相关手续及维修保养,乙方未按时足额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全额的2‰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在合同期内如单方违约,按违约部分的20%计付违约金。合同另对通知形式以及不可抗力等作了约定。落款由双方经办人签名并加盖了公章。2008年8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确定的位置在312国道十八里岗镇X路X路口南制作好广告牌一个,并经被告方验收,被告华恩商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60%的费用。后原告又分别按照被告确定的位置在沪陕高速南阳南翟庄收费站与新野方向交叉口、南阳去邓州方向沪陕高速西收费站、南阳去南召和石桥方向蒲山电厂路口对面加油站北隔墙及南阳大桥收费站东制作了广告牌,被告华恩商业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21日、2008年9月27日和2008年11月6日由其工作人员进行了验收。并分别于2008年7月付给原告大王某告公司x元,2009年1月付款x元。
2010年5月26日,原告大王某告公司函告被告华恩商业公司:贵公司于2008年7月8日与我公司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我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责任,但是贵公司迟迟不按约定时间付款。经过一年多的催要,贵公司一拖再拖,不予付款,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在贵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我公司正式向贵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的履行。终止时间到2010年5月31日,请贵公司在收到此函后24小时以内予以答复。并在三日内付清欠款。否则,我公司将通过法律程序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2010年5月27日,被告华恩商业公司回函:第一、贵公司违约在先。合同规定:每次制作数量为4个,而实际情况是从合同签订之日至2008年9月27日分三次在两个月内(2008年8月1日、2008年9月21日、2008年9月27日)完成4个,并非是一次制作4个;第二、应办理职能部门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属严重违约。合同规定:贵方负责广告牌的工商、城建、规划及租赁场地的相关审批手续,事实上在广告牌的发布过程中,遭到了《南阳晚报》等相关媒体的曝光,说是华恩公司未经规划许可擅自制作广告,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造成直接、间接经济损失为百万元之多;而贵公司在该事件事后的处理过程中除提供了相关职能部门的罚单外并没有职能部门的审批手续,贵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反合同的行为。总之,我公司不存在告知函中所说的违约行为,我公司不是不付款,而是贵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服务。
另查:2008年9月5日,南阳日报刊登图片,称宛城区X乡X村广告牌没有加固,希望有关部门尽快拆除。2008年10月14日,原告大王某告公司交给南阳市X路路政管理大队占用公路补偿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合同书、验收单、信函、事业收费票据、报纸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共同选定广告牌座落位置后,原告制作了广告牌并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定金x元及五日内支付成品总价的60%,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仅在2008年7月支付x元和2009年1月支付x元,属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费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及每逾期一天按应付金额2‰的违约金,为x元。被告华恩商业公司辩称原告大王某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数量完成制作并及时更换广告内容,因广告位置是双方共同选定,广告内容应由被告华恩商业公司提供,且华恩商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支付费用,故无权要求大王某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辩称原告违规发布广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媒体曝光称广告牌没有加固,存在隐患,并不影响广告发布效果。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华恩商业公司支付给原告大王某告公司广告发布费用x元,违约金x元。
诉讼费6522元,由被告华恩商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旭
审判员曾现立
审判员王某业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青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