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因雇佣被害人王某某到城厢区凤达山庄粉刷房子而欠王1500元人民币工钱。2008年8月23日2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到城厢区沟头建材市场被告人陈某某所开的店里讨要工钱.被告人陈某某不但不还工钱,还打电话叫来同案人洪开志、陈某华、“阿明”及另外三名男青年(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并逼迫被害人王某某写下欠被告人陈某某6000元人民币的欠条,限在一星期还给被告人陈某某。次日,被害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法庭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的欠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伤情鉴定结论,强制措施和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且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被告人陈某某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关于上诉人陈某某称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已认定其属犯罪未遂,对其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并已考虑其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章明
代理审判员林勇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彭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