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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原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曹某某,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在本村村民闫XX家门口,见到与其有矛盾的本村村民郭XX后,被告人闫某用砖头将被害人郭XX面部打伤,造成被害人郭XX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闫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x元整。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实际执行行政拘留措施8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闫XX、闫XX、郭XX、闫XX等人证言,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住院病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因同一伤害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间应依法折抵刑期。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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