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2007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10月31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炳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旷聪云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易琴芳担任记录,于200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经衡山县X镇X村的康某某介绍,认识管某某并与之谈恋爱,同年5月,黄某某打算骗些钱财再离开管某某,6月,黄某某捏造其外甥在监狱死亡、叔叔治病等虚假事实,多次以借钱的名义骗取管某某、康某某的现金,合计x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管某某、康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诈骗数额只有x元,并退还了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某经衡山县X镇X村的康某某介绍,认识管某某并与之谈恋爱,同年5月,黄某某产生骗些钱财再离开管某某的想法,同年6月,黄某某捏造其外甥在乌鲁木齐监狱死亡、叔叔有病等虚假事实,多次骗取管某某、康某某的现金,合计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3日至6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虚构外甥在监狱死亡需要处理后事的事实,向管某某骗取x元。其中:
①、2008年6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谎称自己在乌鲁木齐监狱服刑的外甥死亡,需要去处理其后事,便向管某某借钱。管某某遂到银行取款2000元,并带黄某某到婶婶刘某某家,跟刘某某的儿媳妇借款3000元。管某某将此5000元借给黄某某。后经刘某某多次追讨,黄某某将3000元通过管某某退还了刘某某的儿媳妇。
②、6月7日和6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谎称外甥的事情没有办好,还要借钱,管某某就向他人借了8000元,分两次存到黄某某提供的卡号为x(户名为刘某凤)的农业银行账户上,其中6月7日为3000元,6月9日为5000元。
③、6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给管某某谎称要坐飞机回来又向管某某借钱。于是管某某向他人借了3500元,存到黄某某提供的卡号为x(户名为刘某凤)的农业银行账户上。
④、6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打电话给管某某谎称外甥的事情需要律师费以及回来的车费,又向管某某借钱,管某某向他人借了4000元,存到卡号为x(户名为刘某凤)的工商银行账户上。
2、6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到管某某家谎称叔叔受伤治病要钱,管某某分别向谭某某借款2000元,向刘某某借款3000元,共计5000元借给黄某某。
3、6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将购买的旧冰箱、旧彩电等电器运送到衡山给管某某,谎称是其外甥的遗产,向管某某骗取运费500元。
4、2008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对康某某谎称其外甥死亡及叔叔受伤治病要钱等理由,向康某某借款2000元。
被告人黄某某所骗款项除了购买一些生活物资送与管某某及其亲戚外,其余被其挥霍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今年端午节之前,我撒了个谎,假称我有个外甥在乌鲁木齐坐牢死了,要我去处理后事,要管某某借5000元钱给我,我用这些钱给自己买了个手机,还买一个手机和12个鸡、50斤鱼送给管某某及亲戚。”“第二次管某某借了4000元给我打到农业银行卡上,第三次管某某打了3500元到农业银行卡上,第四次我到管某某家借了现金5000元。骗到钱后,我就在衡阳旧货市场买冰箱、彩电运到衡山。6月19日,管某某在衡山汽车站给了我500元车费。”“我借了这些钱是自己用,不想还了。也没想跟她结婚。”“我外甥的遗言是我自己写的,为了使管某某相信我编的理由,使她相信我有外甥的遗产,将来能还他。”“我还骗康某某说要去乌鲁木齐处理我外甥死亡的事,我跟他借了2000元钱。”
二、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4月份经康某某介绍与被告人黄某某相识,随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7日黄某某提出来外甥死在乌鲁木齐一个监狱,还拿遗书出来看,要求我拿钱出来处理这个事,我第一次就借了5000元给他。过了两天我又打钱给了他,次日我又打钱给他回来。”“6月15日,我又为他叔叔治病的事借了5000元给他。”
三、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实与黄某某的相识过程,将黄某某介绍给管某某,并证实自己被黄某某以各种理由骗钱的事实。
四、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4日管某某为黄某某借款3000元的事实。
五、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4日管某某为黄某某借款2000元的事实。
六、书证:1、(2007)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辩认笔录及刘某凤的户籍证明;3、扣押物品清单;4、衡阳新泰阳电器有限公司货物销售凭证;5、查询存款/汇款清单;6、通话详单;7、衡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08年9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8、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提出自己只诈骗x元,且已退还3000元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黄某某将刘某凤的银行账号提供给管某某,让管某某多次存款到账户上,并将其财物据为已有,对于诈骗数额,有四次银行存款证据及被害人管某某等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也在公安机关作过相关供述,相互吻合,足以认定诈骗数额为x元,而不是x元。对于退还3000元给刘某某儿媳妇的事实,公诉机关并没有将此3000元计算在指控犯罪数额之内,故不应在诈骗总额x元中再减除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黄某某所得的赃款x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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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贺炳仁
审判员成兆元
审判员旷聪云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易琴芳
校对责任人易琴芳打印责任人旷聪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