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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内民初字第445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堂、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2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我殴打,争吵不断。2006年,我起诉至内黄法院请求离婚,经人调解,被告给我写下保证书,为了孩子,我撤回起诉,本想好好生活,但被告不思悔改,仍不断对我殴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我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绝对不同意离婚。我以后还想好好过,钱都在原告处,有多少我都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1992年12月26日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农历8月22日生一男孩魏某超,现在安阳打工;于2004年农历9月9日生一女孩魏某冉,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原告因与被告生气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调解和好后原告撤诉,后来原、被告双方继续一块在安阳做生意。2009年4月,原告因生气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现在未怀孕。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内黄县妇幼保健院证明书、(2006)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保证书及相互印证的庭审笔录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1992年12月26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婚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双方分居时间短,且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态度坚决,双方如能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水旺

审判员姚建民

审判员谢金娣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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