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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257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职业,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系被告之妹妹。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叫王某贤,因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分居两地,导致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贤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原告王某甲每月负担小孩生活费300元至18周岁,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双方各负担一半;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雷达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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