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湘潭市电力局电力安装工程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湘潭市邮政储蓄熙春路储蓄所职工,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应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查明:1995年6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童某相识恋爱,1996年5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宋某晗。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架,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童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宋某晗由原告宋某某抚养成人,被告童某每月X号支付小孩抚养费(其中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300元,从2009年8月至小孩18岁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湘潭市雨湖区X街X街X号X栋X单元X号住宅1套归原告宋某某所有。坐落于湘潭市X街X路X号X栋X单元X号住宅1套、飞利浦牌电脑1台、电脑桌1张归被告童某所有。
四、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童某自愿将黄金手镯1对、黄金戒指3枚、黄金项链1根(其中包括黄金坠子1个)、黄金(18K)脚链1条、黄金(18K)人造宝石戒指2枚、黄金(18K)领带夹1个、黄金(18K)人造宝石项链1根、黄金(18K)人造宝石手链1根、黄金(18K)人造宝石耳环1对、科龙牌柜式空调1台、长虹牌彩电2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万宝牌电热水器1台、海尔牌冰箱1台赠与给其女宋某晗所有,该物品由原告宋某某保管至小孩18岁止。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原告宋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波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