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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449号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江麓机械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湘潭市雨湖区恒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亦未添置共同财产。因婚前缺乏了解,原告于结婚后3个月即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一直分居。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陈某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唐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2000元;

三、原、被告双方自愿再不往来;

四、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陈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夏丹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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