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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张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因本案需补充证据,于2010年3月25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申请,本院同意其延期审理建议申请,2010年4月11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通知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0日下午六时许,李辉将豫x帕萨特轿车停放在泌阳县懿丰小区门口下车买东西,被告人史付龙趁李辉不备,坐上车将轿车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被害人李辉和证人何超、杨斌、高军、刘国合的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行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税收通用完税证、机动车维修发票等有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没有盗窃的故意,开走轿车时是自己一时脑子犯浑所致。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下午六时许,李辉将其单位的豫x帕萨特轿车(未锁车门、发动机未熄火)停放在懿丰小区门口下车买东西,被告人王某与懿丰售楼部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发现豫x轿车未熄火,被告人王某即上车将车开走,当晚7点,泌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唐河县X街将驾车逃走的被告人王某当场抓获。王某被抓获后提出精神有问题,要求对其本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经南阳市精神病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王某系精神分裂症,负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自我控制能力削弱,辨认能力降低,属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和危害,量刑时应予综合考虑.辩护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田永伟

审判长袁长生

审判员乔景宝

二O一O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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