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被告高某
被告崔某
被告李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崔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李某从事房产中介业务,被告高某系李某的客户,原告通过被告李某认识被告高某,被告高某与被告崔某当时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被告高某因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急需资金,通过被告李某介绍,于2008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于当日写下借条,并约定于2008年10月28日归还,被告李某对被告高某的该借款提供担保。嗣后,因高某下落不明,李某向原告承诺借款由其负责催讨,故原告在李某的要求下将上述借条交给李某,因李某既未催讨到借款亦不愿向原告归还借条,故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李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将借款事实经过如实陈述,并将系争借条交出让公安机关复印,并在复印件下方签字“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李某”确认。因借期届满后被告高某始终不予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李某亦未承担借款担保责任。另因被告高某向原告借款期间,高某与崔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高某、崔某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其系通过从事房产中介业务的李某认识原告,因通过李某处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欠缺资金近20余万元,李某称可解决借款问题,故在李某要求下出具了数份借条,其中包括本案中的10万元借条,确系高某本人出具。但称钱款其未经手过,并确认在购房过程中20余万元的购房款及税收由李某代某支付了。并称其与崔某原系夫妻关系,整个借款过程与崔某无关,崔某亦不知情。不同意向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某辩称,与高某原系夫妻,1985年登记结婚,2009年2月26日协议离婚。购买本市X路住房时被告并不缺钱,故也不需要向原告借款。根据李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本案系争借款应系李某与原告之间发生。被告崔某不清楚借条是否存在,借款时亦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高某系被告李某从事房产中介业务的客户,被告高某与被告崔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26日离婚。2008年10月24日,被告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高某向马某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购房急需.特此立据.于2008年10月28日归还高某2008.10.24担保人:李某2008.10.24”。该借条事后由原告交给被告李某。2009年8月13日,上海市普陀区公安分局经侦支队与被告李某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其中李某陈述“…另外,在2008年10月24日,高某还向马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支付房地产交易税费…”。被告李某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提供上述借条原件一份,并在复印后于该复印件下方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李某2009.8/13”。原告认某,系争借款发生于高某与崔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之责,被告李某作某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询问笔录、复制于公安机关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并表示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某,原告与被告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借条复印件,被告高某对该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未有异议,确认系其向原告出具,虽然其辩称未实际经手款项,但结合李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以及被告高某认可购买本市X路住房时相关近10万元的税费由李某代某支付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高某确已收取借款,原告与被告高某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高某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10万元之责。鉴于系争借款发生于被告高某与崔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某辩称对此并不知情且购房时无需对外借款,未提供相反证据,而被告高某自认通过李某向原告所借款项系支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所用,故本院对崔某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系争借款应认定某被告高某与崔某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逾期利息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人李某的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已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某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高某、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马某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0年9月10日止);
三、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高某、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伦
书记员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