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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2009年4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伟担任审判,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上飞担任记录。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25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与乔转志、谢荣四(均已判刑)窜至衡阳市火车站附近的湘江风光带附近,由被告人杨某某指示作案对象后,乔转志便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抢得重量为3.78克的黄金耳环1对。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900元。

2、2008年12月25日上午11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与乔转志、谢荣四窜至衡阳市火车站附近的湖南路安全里信息旅馆旁,由被告人杨某某指示作案对象后,乔转志便趁被害人范某某不备,抢得重量为3克的黄金耳环1对。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714元。

3、2008年12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乔转志、谢荣四窜至湘潭市风车坪与建设北路交界处,由被告人杨某某指示作案对象后,乔转志便趁被害人刘某不备,抢得重量为4克的黄金耳环1对。乔转志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追回黄金耳环。经鉴定,被抢耳环价值952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某参加抢夺作案3次,抢夺财物价值25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被害人胡某某、范某某、刘某乙的陈述;同案人乔转志、谢荣四的证言;证人尹某、刘某甲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乘人不备的手段,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选择、指示作案目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三次抢夺犯罪中,由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抢夺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魏伟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向上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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