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安市人,农民,现住延安市X村。
委托代理人李飞龙,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安市X区林业局木材检查站职工,现住延安市X区X号。
被告刘××,女,现年57岁,现住延安市X区马家湾。
原告朱××诉被告姬××、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称其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x元,并打下借据。同年4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于一年内还清。到期后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应依法偿还。
被告姬××辩称,我从原告处借款x元属实,我愿意还钱但现在无能力偿还,也不存在利息。
被告刘××未到庭也未作任何辩称。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姬××向原告朱××借款x元,出具借据。同年4月14日,被告姬××向原告朱××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姬××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清偿责任,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该主张,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姬××负担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瑞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