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XX,女,19XX年X月X日出某,汉族,延安市XX人,XX文化,现住延安市X区X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某,汉族,XX文化,陕西省XX市人,现暂住延安市XX。
被告延安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地址:延安市X区XX院。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某,汉族,XX化,陕西省XX人,现暂住延安市XX。
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某,汉族,XX文化,延安市XX人,无业,现住延安市X区XX巷。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
地址:延安市百米大道。
负责人姚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某,汉族,该公司理赔部经理,现住延安市X区。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公司)。
地址:宝塔区XX街。
负责人侯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XX,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XX诉被告王XX、延安XX有限公司、刘XX、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X、刘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原告乘坐刘XX营运的陕JZ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原告居住的XX镇X区。中午约12点左右该车行驶至柳林镇X村时,与被告王XX驾驶的陕J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第(略)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闭合性轻型脑震荡、左侧第五肋骨骨折、门齿六颗松动、鼻骨骨折、拇指错位,共住院65天。出某后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韩XX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根据我国交通法有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按照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分别承担原告的住院治疗费x.76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65天)、护理费3250元(50元×65天)、误工工资6700元(50元×134天)、交通费690元、营养费520元(65天×8元)、住宿费1950元(30元×65天)、伤残鉴定费13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21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897元(3794元/年×5年×10%)、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两项共计x.76元。3、依法判令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承保陕JXX号肇事车和XXX保险公司在承保陕JZXX号肇事车的保险标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XX、刘XX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XX保险公司承保陕JXX号车的保险抄单。证明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XX、刘XX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原告韩XX的经济赔偿责任;
证据二、住院诊断证明书、出某、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和原告伤情及花费情况,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
证据四、住院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情况,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和第三人予以承担;
证据五、被扶养人文XX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应当由被告承担被扶养人文XX的生活费。
被告王XX、XX公司辩称,我们愿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在交警队领取的我们缴纳的事故押金部分应予以扣除。
被告王XX、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一、借条九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队领取被告交纳的事故押金x元。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我愿意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在交警队领取的我缴纳的事故押金部分应予以扣除。
被告刘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一、事故暂扣凭据两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8000元。
第三人XX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在我公司被保险人即XX公司未按规定先向我公司索赔的情况下径直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向其支付保险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程序,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我公司对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中符合《国家卫生主管机构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规定的部分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实际天数进行核算,护理费应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三、
被告XX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五万元、驾驶人及乘客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未保不计免赔险免赔20%。四、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我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一、保单复印件及抄件一份。证明依据交强险实施条例的规定,医疗费在1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对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第三人XXX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系被告刘XX车上的乘客,且刘XX在我公司投保,赔付应当由陕JZXX号车的保险先行赔付,不足额部分根据双方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x.76元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的x元,故原告的所有赔偿金应由被告王XX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第二,根据保险公司和刘XX签订的合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被告刘XX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刘XX车上人员,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XX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
证据一、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刘XX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为该车车上人员,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被告无异议,第三人XX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国家确定的医疗范围进行赔偿;第三人XXX保险公司认为依据病案显示原告于3月9日出某,对之后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对证据三,三被告及第三人XXX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第三人XX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时间过早,病愈后不应产生后续治疗费。对证据四,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三被告及第三人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因依据合同约定,在国家确定的审核范围内进行赔偿;交通费用过高,且票据中存在连号;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五,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等级较低,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且该抚养费应根据抚养义务人的人数来确定。对被告王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XX、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刘XX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王XX、XX公司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人XX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三被告及第三人XXX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人XXX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三被告及第三人XX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相关损害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依法作出某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医疗费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就医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交通费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认可。住宿费票据因其不是正规票据,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定费票据为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支出某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12时29分,被告王XX驾驶XX公司的陕J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X镇三狼岔中庄村X路处与被告刘XX驾驶自己的由西向东行驶的陕JZ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陕JZ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即原告韩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XX入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第五肋骨骨折;3、胸廓出某综合症。住院治疗65天,共花费医疗费x.76元。出某医嘱继续口服用药,右侧上肢锻炼,尽快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某后,原告复查花费医疗费518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9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韩XX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行高压氧气及药物等治疗约需人民币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x元,被告刘XX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8000元。被告王XX系陕JXX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延安XX有限公司。该车向第三人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9日。陕JZ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XX向黄XX购买,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实际交付刘XX。该车在第三人X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另,原告韩XX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诉请中的被抚养人文XX系原告婆婆。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驾驶的陕JXX号车与被告刘XX驾驶的陕JZXX号车发生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XX无责任。被告王XX、XX公司和被告刘XX应根据其事故责任主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陕JXX号车在第三人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XX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向原告韩XX进行赔偿。另被告王XX已向原告支付x元,被告刘XX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第三人XX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王XX及刘XX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x.76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支持1950元(30元×65天),护理费本院支持3250元(50元×65天)、误工费6700元(50元×134天),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支持8210元(4105元×20年×10%)。原告要求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陪人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7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XX赔偿x.76元;
二、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王XX支付为其垫付的x元,向被告刘XX支付为其垫付的8000元;
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XX支付鉴定费910元,被告延安XX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剩余鉴定费390元由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XX支付;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元,原告已缓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刘XX负担232元,被告王XX、延安XX有限公司负担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