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X村人,现住延安市X村。
委托代理人:赵XX、安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X村民,现住延安市X区XX山上。
被告云南XX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X路X号XX大厦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冯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职工。
被告延安XX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XX,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延安市X区XX
委托代理人:栾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XX村民,现住西安市X路XX室。
委托代理人:杨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XX与被告呼XX、云南XX有限公司、延安XX工贸有限公司、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延安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XX花园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XX有限公司,云南XX有限公司将其中三台电梯钢构及外墙玻璃安装工程非法分包给了被告呼XX。被告呼XX雇佣原告从事安装工程。2011年1月5日,原告在从事运送安装材料时,机器升到六楼时发生事故跌落到楼下,造成原告受伤,送到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休克、多发骨折、左膝关节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双眼钝挫伤等,原告共住院26天。原告认为其是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0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后续生活护理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8元,共计x.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钢构玻璃施工合同、呼XX调查笔录、原告谈话笔录,证明1、雇员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2、接受分包该安装工程的呼XX没有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3、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发包人延安XX工贸有限公司、承包人云南XX有限公司和呼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诊断证明、病某、延大附属医院证明、樊家河村X村的证明、樊XX证明、医疗费条据,证明原告的受伤及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x.01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三、鉴定书,证明原告樊XX综合伤情被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x元至x元,樊XX需要专人护理,后续需轮椅或者拐杖辅助行走,所需普通型轮椅单价为800元至1500元。
被告呼XX辩称:原告是由我向被告云南XX有限公司介绍的,我从中没有谋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呼XX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云南XX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呼XX,对于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原告的违规操作引起的,应该由雇主呼XX和原告自己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云南XX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钢构玻璃施工合同,证明云南XX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呼XX,对于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原告的违规操作引起的,应该由雇主呼XX和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延安XX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云南XX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该由云南XX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延安XX工贸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延安XX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XX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
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证明云南XX有限公司是正规厂家,该工程的安装由云南XX有限公司指定的人安装的。
三、XX公司的法人授权书一份,证明XX公司授权王XX安装金圣都的电梯安装,王XX是该项目的实际经营者。
被告王XX辩称:王XX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XX是三洋公司的一个经理,其履行的只是一个的职位行为,个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王XX为了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钢构玻璃施工合同,证明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呼XX,呼XX是原告的雇主。
二、委托书一份、营业执照,证明是陕西XX电梯公司的业务,不是个人的业务,是公司的业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钢构玻璃施工合同、呼XX调查笔录、原告谈话笔录、诊断证明、病某、樊家河村X村证明、樊XX证明、鉴定书及被告延安XX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XX公司的法人授权书一份及被告王XX提供的钢构玻璃施工合同均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王XX向本院提供的委托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由延安XX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云南XX有限公司x-TKJG|\1050-1.5电梯一台,电梯价格为x元,并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此后双方又于同日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安装费为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云南XX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将安装工程中的钢构玻璃安装分包给被告呼XX。被告呼XX雇佣原告樊XX和刘XX进行玻璃安装。2011年1月5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操作升降设备到六楼时跌落到一楼,造成原告和刘XX受伤,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创伤性失血休克、多发骨折、左膝关节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双眼钝挫伤等,花去医疗费x.01元。2011年6月9日,原告樊XX综合伤情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x元至x元,樊XX需要专人护理,后续需轮椅或者拐杖辅助行走,所需普通型轮椅单价为800元至1500元。另查明被告云南XX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XX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均由被告王XX代表云南XX有限公司进行签订,并进行结算,同时被告王XX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云南XX有限公司委托其对延安XX工贸有限公司的电梯项目全权负责。该电梯项目由被告王XX实际经营。原告樊XX女儿樊荣,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樊XX妻子已去世。原告住院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延安XX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元,被告王XX及云南XX电梯公司支付x元
本院认为:被告呼XX作为原告樊XX的雇主,对于樊XX在雇佣过程中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XX作为被告云南XX有限公司在延安XX工贸有限公司的电梯项目全权负责人,且该电梯项目由被告王XX实际经营,对于樊XX在雇佣过程中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呼XX、王X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云南XX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电梯钢构及外墙玻璃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呼XX,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对原告樊XX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延安XX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虽没有过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相关规定,其作为受益方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原告樊XX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其伤残补助金为x元×20年×0.3=x元。其女儿抚养费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为3794元/年×4年×0.3=4552.8元。原告要求误工按日工资131元进行赔偿,因其不能提供工资的相关完税证明,故应以社会工资每天65元计算。原告樊XX后续护理费应以一年计算,护理费每年为x元×30%=9087.9元。轮椅为一次15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应确定为x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樊XX医疗费x.01元,误工费x元(65元/天×156天),护理费6240元(40元/天×15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伤残赔偿金x.8元(x元×20年×0.3+4552.8元),后续治疗费x元,后续护理费9087.9元,残疾辅助器具1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x.7元,其中由被告呼XX赔偿30%为x.31元,由被告王XX赔偿40%为x.08元,由原告自负10%为x.77元,由被告延安XX工贸有限公司酌情补偿20%为x.54元。扣除被告王XX及云南XX电梯公司已支付x元,被告延安XX工贸有限公司已支付x元,由被告呼XX支付原告x.31元,被告王XX支付原告x.08元。由被告延安XX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54元,被告呼XX、王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云南XX有限公司对被告呼XX、王XX支付的款项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限四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4900元,实际由被告呼XX负担2000元,被告王XX负担2300元,原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东红
代理审判员汪成龙
代理审判员李梅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丁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