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
被告孙某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与被告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诉称,200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个人贷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借款期限为10年,利率为年利率5.76%,被告将其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按约偿还本息和其他费用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1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7月20日,被告已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实际贷款。据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94元及至贷款全部结清日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0年7月20日,利息7323.50元、罚息2792.66元);2、对被告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依法拍卖并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抵押担保合同》和《个人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并将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作抵押;2、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对于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3、深圳发展银行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客户逾期清单,证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订立后已按约向被告足额放贷,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被告用其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原告作为房产抵押权人,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94元;
二、被告孙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截止2010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323.50元以及截止2010年7月20日止的罚息人民币2792.66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被告孙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主文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时,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可以与被告孙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3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斌
书记员张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