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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甲,男,30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林娜、吴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动力x)二轮摩托车自莆田市荔城区X镇往新度镇X村方向行驶,途经黄某线黄某镇X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蔡某甲弃车逃逸。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张某某无责任。2005年2月25日,被告人蔡某甲父亲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人民币10万元的协议,并已赔偿该款,死者亲属对被告人蔡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蔡某甲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余某某、张某某、蔡某乙、蔡某乙、蔡某乙的证言、全国异地驾驶证件网上核查系统核对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张某某死亡原因的法医学鉴定报告、申请书、民事赔偿调解书、收据、到案证明、认定蔡某甲肇事经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动机号及车辆识别代号证件、抓获经过、交通事故侦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死亡1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某甲弃车逃逸五年后能投案自首,且能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被害人亲属对其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故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荔晖

审判员许炳辉

人民陪审员高敏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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