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次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简化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在莆田市秀屿区X县X镇往笏石镇方向行驶,在途经6KM+430M处与行人李某栋发生碰撞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栋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9日死亡。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栋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何某乙、李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病理鉴定书》、《火化证》、《机动车驾驶证》、《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与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其谅解;且其所在的村委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其平时表现尚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所在的村委会愿意提供帮教措施,有监管条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洪
人民陪审员潘丽碧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