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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丙犯抢劫罪(预备)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x。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次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吴某乙、陈某某,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张某丁、郑某某,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丙犯抢劫罪(预备),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乙、陈某某、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征得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同意后,本院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丙策划抢夺、若遇反抗就用匕首威胁。被告人王某某携带匕首并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黄某丙从泉州市窜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当日9时许,当两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丙在农业银行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巡逻民警发觉。民警在表明身份后对其进行盘查,并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戊、苏某某、张某己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两被告人相互间的辨认笔录及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准备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预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黄某丙犯抢劫罪(预备)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两被告人为了犯罪,在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时即被抓获,是犯罪预备;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即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故两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进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国洪

人民陪审员潘丽碧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淑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的;…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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