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
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了原告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让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到相恋。2006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9月28日婚生女儿许某芯出生。原、被告结婚以来,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11月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最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双方以调和结案。但是,调解和好之后的9个多月时间里,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2、婚生女儿许某芯由原告直接监护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月,今后所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50%;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债权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我给女儿买了保险,每年要交纳5000元的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要求的800元,被告无法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徐某与被告许某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准予;
二、婚生女许某芯随原告徐某共同生活,被告许某每月支付婚生女许某芯抚养费2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由被告许某每月支付到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公园路支行、户名为徐某、账号为x的账户内),婚生女许某芯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婚生女许某芯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原告徐某与被告许某各承担一半;
三、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分割。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徐某自愿全部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喻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