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孙某(已被判刑)、刘某(另处)经预谋后,至本市松江区大学城文汇路X弄X号东北川情饭店内,在该饭店楼梯处,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由孙某望风,被告人高某从被害人张某上衣口袋内窃得诺基亚X6-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46元)。
同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伙同孙某、刘某又至本市松江区大学城文汇路X弄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由被告人高某望风,孙某从被害人王某上衣口袋内窃得诺基亚57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16元)。
2010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至本市X路、镇X路附近,趁被害人洪某在等红灯过马路时,窃得被害人洪某背包里诺基亚E6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78元)后在准备逃跑时,被害人洪某及丈夫发现并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王某、洪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赃物及现场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刑初字第X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87内7]x抓获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系累犯,后又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