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某路街道办事处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某路街道办事处与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反诉原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某路街道办事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某路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某路街道办事处诉称,本市X路X弄的中宁家园小区由被告开发建设,于2004年3月交付使用。小区业主相继入住后,原告成立了居委会,因小区内无居委会用房,原告将居委会办公场地安排在相邻小区内。根据2002年X号公建配套核定单规定,该小区居委会用房面积为150平方米,应由建设方无偿拨交。原告函告被告,要求拨交居委会用房,未果。为使居委会能正常开展工作,为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提供150平方米居委会办公房,如无房提供,则按照每平方米人民币8000元的标准折价支付计人民币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2004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拨交社区公建用房的协议》,被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后因该协议被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导致被告因履行协议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能解决,现被告已提起反诉,在被告的反诉请求未能得到解决之前,原告的请求无从谈起,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已成立了中宁家园居委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反诉原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本市X路X弄中宁家园小区交付使用后,双方约定由反诉原告拨交中宁家园X号楼半地下室464.83平方米作为社区公建用房,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装修费人民币10万元及经济补偿人民币20万元。由于反诉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原告提供物业活动用房,现经法院执行,将反诉原告已出售给案外人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划拨给业委会使用,由此导致案外人向反诉原告提出经济赔偿,造成反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由于反诉被告在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承担反诉受理费。
反诉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某路街道办事处辩称,与反诉原告签订协议书后,依协议约定收取了反诉原告人民币30万元,后因反诉原告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交付的半地下室也不符合公建配套用房标准,双方未再履行该协议,所收取的款项,也已退还。由于反诉原告违反协议,构成违约,责任应当由其自负,故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中宁路X弄《中宁家园》小区由被告开发建设。根据该小区的《公建配套核定单》的内容记载:《中宁家园》小区总建筑面积为x.25平方米,经规划许可,核定拟建住宅面积x.17平方米,承担公建面积833平方米(按2%计),公建配套用房初步安置为:1、教育设施624平方米(1.5%);2、社区服务设施209平方米(0.5%)。公共设施的初步安置:1、居委会150平方米;2、物业管理140平方米;3、文化活动站150平方米;4、自行车库560平方米。2004年3月,相关部门核发的[沪房地资(普陀)交付许(2004)第X号]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上记载:中宁路X弄《中宁家园》1-X幢面积为x平方米。房屋总面积为x.3平方米。
2004年3月,小区业主陆续入住。当月,原告(协议方为甲方)与被告(协议方为乙方)签订《关于拨交社区公建用房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经普陀区有关部门批准,乙方在甲方辖区X路开发建设中宁家园住宅小区。根据区规划局、住宅发展局核定,应配建居委会办公用房、小区文化活动室等社区公建用房拨交给甲方。甲方经现场踏勘,从该小区实际情况出发,双方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1、作为社区公建用房,乙方拨交中宁家园X号楼半地下室464.83平方米,甲方同意接管。乙方对该半地下室进行分割、简单装修,总投资控制在10万元左右;2、乙方另行给予甲方经济补偿人民币2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七天内付清;3、甲方对乙方中宁家园住宅小区按时交付使用工作予以大力支持;4、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协商解决;5、……。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公建配套补偿费”名义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共计人民币30万元。因原告认为该半地下室无产权证,不能达到预期目的,故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被告也未对该半地下室实际进行分割、简单装修。
另查,2006年7月,小区的业委会正式成立,因被告仅提供了《中宁家园》X号X室计112.3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物业用房,业委会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业委会移交业委会办公室、居委会办公房、居民活动室等全部公建配套用房。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参与了诉讼,法院审理该案后于2009年3月25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其名下的产权房140平方米,为小区物业管理办公之用(已提供物业用房112.37平方米);二、被告应向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供其名下的产权房150平方米,为小区文化活动之用;三、若被告逾期未能提供上述物业管理办公、文化活动用房,应向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折价补偿款(以核定面积标准计算,参照每平方米人民币8000元的标准计算);四、本案原告应向被告退还人民币30万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终审判决。后业委会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将《中宁家园》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9.79平方米)划拨给业委会,对面积不足部分被告予以差价款补足,同时本案原告向本院交付退还款人民币30万元及其利息。
2010年7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被告遂提起反诉,请求支持反诉之请求。
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公建配套核定单,小区规划中应有150多平方米应作为居委会用房,中宁小区居委会成立后,因小区范围不大,办公地点就设置在相邻小区内,被告提出以半地下室替代核定的公建用房交付时,原告认为只要符合公建配套用房标准即可,双方才同意履行协议,后因被告未能办出半地下室产权证,双方就未办理交接手续。现原告已退还了收取的款项,被告应按规定提供居委会用房,若不能提供,也应按核定的面积以每平方米人民币8000元折价补偿。
被告认为,关于半地下室是否符合公建配套用房的规定,签约前,原告已做了详细的实地调查,现双方所签的协议被法院撤销,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被告的经济损失,至于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由法院认定。被告名下已无房屋向原告提供,但同意原告提出以每平方米人民币8000元折价的标准。
本案反诉部分查明的事实同本诉部分。
本院认为,上海市X路X弄的中宁家园小区由被告开发建造,根据规划部门的核定,被告在交付房屋时,应提供公建配套用房,因双方在《关于拨交社区公建用房的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不符相关规定,致使原告实际未能取得居委会用房,被告作为提供公建配套用房的义务方,应当承担义务的责任,基于被告自认已无房屋可提供给原告作本小区居委会办公所用,被告则应作出相应房屋面积价值的补偿,因双方对房屋补偿价格无异议,故被告应按核定面积及此价格予以补偿,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基于本诉事实和理由,因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某路街道办事处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x元(以核定面积150平方米标准,参照每平方米人民币8000元的标准计算);
二、对反诉原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预交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80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8868.5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国荣
书记员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