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建乔,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建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原告将自己的6吨冲孔桩机及附属设备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天支付租金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冲孔桩机及附属设备交给被告,又将另外一个直径1.8米的价值3.2万元的冲击锤头交给被告。但此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租金,欠租金x元未付。2010年5月7被告将部分设备还给了原告,欠原告的直径1.8米的价值3.2万元的冲击锤头和37KW的泥浆泵各一个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x元,并归还原告的直径1.8米的价值3.2万元的冲击锤头一个和37KW的泥浆泵一个。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钻机一台及其附属设备,每天租金200元,每月的5至X号支付当月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钻机等设备交给了被告。2010年4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取走钻机等物品,但被告未将原告的直径为1.8米的一个冲击锤头和37KW的一个泥浆泵归还给原告。截止2010年4月23日,被告共使用原告的钻机7个月,租金应为x元,被告已支付租金x元,下欠租金x未还,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并拖欠原告的直径为1.8米的一个冲击锤头和37KW的一个泥浆泵不予归还,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对此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并归还直径1.8米的一个冲击锤头和37KW的一个泥浆泵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某某租金一万九千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某某直径1.8米的冲击锤头一个和37KW的泥浆泵一个。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五元,减半收取五百三十七元五角,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远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