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
原告高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女,
第三人高某乙,男,47岁,汉族,住(略)。
原告宋某某、高某甲诉被告袁某某及第三人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高某甲诉称,2010年4月11日,受害人高某顺即原告宋某某之夫、原告高某甲之父在河北省滦平县某铁矿上施工过程中,因出现事故而身亡。后经与事故单位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事故单位一次性赔偿原、被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万元。此款由第三人高某乙领取并保管,至今被告及第三人拒绝给付原告应得部分,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某某及第三人高某乙返还原告赔偿款应得部分18万元。
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高某乙辩称,第三人只是参与了协商赔偿事宜,赔偿款领取后,第三人就交给了被告袁某某,并未掌管这笔赔偿款,所以第三人不应承担返还原告赔偿款的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受害人高某顺在河北省滦平县一铁矿上驾驶挖掘机施工工程中,因出现事故身亡。原告宋某某及其父亲、第三人高某乙与本村村干部与事故单位经协商,事故单位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食宿费等共计x元,已支付x元。赔偿协议由事故单位保存,协议未列明赔偿各项的具体数额。赔偿款由第三人高某乙带回,到濮阳后交予了被告袁某某。
另查明:被告袁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生育子女五人,现均已成家,均有劳动能力,其中受害人高某顺系被告袁某某次子。2009年3月1日,受害人高某顺与原告宋某某生育一女,高某甲,现随原告宋某某一起生活。
又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第三人答辩、原告的结婚证、原告高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高某顺死亡证明、宋某某录音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受害人高某顺死亡后,其亲属与事故单位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x元,赔偿款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已支付x元,用于丧葬费、操办丧事花费、交通食宿费,剩余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x元(4806.95元/年×20年=x元)。原告高某甲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388.47元/年×17年÷2=x.99元),被告袁某某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3388.47元/年×20年÷5=x.88元)。死亡赔偿金x元由二原告与被告平均分配,每人应为x元。剩余x元为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是对其亲属造成痛苦的一种补偿,应由受害人的亲属平均分配各为x元。此赔偿款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均有权获得赔偿,应依法予以分配,而不应由被告袁某某一人独自占有,被告袁某某应依法返还二原告应得份额。第三人高某乙辩称并未实际占有赔偿款,而是直接交给了被告袁某某,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实际占有赔偿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高某甲应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驳回二原告要求第三人高某乙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二原告承担255元,被告袁某某承担3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马书广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彦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