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雨湖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职业,住(略)。
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因承包先锋乡X村水渠建设工程需要水泥,经协商由原告供应。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10日和10月30日向被告送去潭州牌325水泥10吨和12吨,共计22吨,约定单价为每吨323元。水泥送到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村里没有付款为由予以拒绝。在原告多次追收下,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特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0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实欠原告韩某某货款7106元,原告同意被告于2009年6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民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