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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双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韵丰医药有限公司、李某乙、朱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470号

原告湖南双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洞口县人,湖南双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湖南韵丰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九龙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湖南韵丰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湖南韵丰医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系被告朱某之妻)。

本院于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双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韵丰医药有限公司、李某乙、朱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双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为被告湖南韵丰医药有限公司在湘潭市商业银行贷款85万元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湖南韵丰医药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湘潭市商业银行于2009年1月7日将原告湖南双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湖南双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3月26日与湘潭市商业银行签订了《还贷协议书》,原告依法向湘潭市商业银行承担85万元的本金和3万元利息的担保责任。2009年3月27日原告湖南双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被告湖南韵丰医药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湘潭市商业银行支付了88万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湖南双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被告湖南韵丰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担保金人民币88万元,原告湖南双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湖南韵丰医药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

二、被告李某乙、朱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4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被告湖南韵丰医药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爱民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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