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七二八號
抗告人甲○○
26號6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
二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當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後,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依
原法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抗告人擁有坐落在
臺北市○○○路○段五五九巷十六弄二六號六樓房屋及基地一棟現值新臺
幣(下同)七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
龍蛟小段五七二號土地一筆面積二千零七十五點三一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一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十四元,並有投資股票買賣四筆金額自一萬餘元至十
四萬元不等,抗告人九十五年度另有股利、利息及任職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之薪資所得,合計一百九十九萬零三百十元,以抗告人上開財產、收入及
其職業、身某、地位等情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足認其非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又抗告人主張其上開不動產已因
負債而被查封,不能自由處分,每月薪資被假扣押執行一部分等情,縱認
屬實,亦非當然致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抗告人提出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一二號、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六年度救字第四一號等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亦無從據以釋
明抗告人於本件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不合,不應
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
法官阮富枝
法官蘇清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