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衡山县店门二中职工,湖南省衡山县X镇X路X号。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廖某某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廖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协商和好,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廖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审判员聂洪德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号
书记员刘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