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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法民一初字第94号

原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衡山县店门二中职工,湖南省衡山县X镇X路X号。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山县人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廖某某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廖某某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协商和好,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廖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

审判员聂洪德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号

书记员刘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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