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勇,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X村信用社职工,住(略),系杨某甲之姐。
上诉人阳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8)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勇、被上诉人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甲与阳某某均为冷水江市锑海商场内的个体工商户,两人摊位相邻。2008年3月6日下午5时许,杨某甲坐在自己的摊位前并跷着二郎腿,阳某某因
有事要路过杨某甲摊位处,杨某甲见阳某某要路过便把腿放下,并随口吐了一口痰(未吐到阳某某身上),阳某某认为杨某甲有意向其挑衅(用腿绊他、向他吐痰),双方相互骂了起来,并动手扭打,后被旁人劝开。劝开后,阳某某不服气,就骂了杨某甲的娘,杨某甲听到后就讲要踩死阳某某,阳某某拿起一条塑料凳说“娘卖X的你踩”,并向杨某甲走去。杨某甲见状也去拿凳,但阳某某已用塑料凳往杨某甲头上猛砸,杨某甲用手护着
头部,没有还手之力,后被旁人拉住并向冷水江市公安局110报警。杨某甲伤后在冷水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9033.8元(阳某某支付1000元),出院后,又在冷水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继续治疗费4531.90元,法医鉴定费265元。阳某某在冷水江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008年3月12日,杨某甲的伤经冷水江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为:杨某甲的伤属轻微伤(偏重),伤休三个月,住院费用认可,继续治疗费3800元左右。后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对此案进行了调处,但调解无效,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对被阳某某处以治安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庭审中,阳某某对杨某甲的医疗费用等提出重新审核的请求,庭审后委托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对杨某甲的医疗费用等进行重新审核。2008年10月26日,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80日,护理期限为35日,被鉴定人的医疗费用部分(计3605.92元,含继续治疗费)不合理。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对此司法鉴定
书均无异议。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阳某某路过杨某甲的摊位时,杨某甲放下翘着的二郎腿并随意吐了一口痰,阳某某认为杨某甲有意用脚绊他并向他吐痰而发生争吵、扭打,被人劝开后又发生争吵,并用塑料凳将杨某甲砸伤,阳某某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杨某甲在第一次纠纷被人劝开后又与阳某某对骂,对事件的扩大有一定的过错,杨某甲对其自身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阳某某辩称杨某甲故意突然伸脚绊他,从而引发争执,被人劝开后又酗了酒,在拿塑料凳砸他的过程中因其自身失控而撞在塑料凳上,造成头皮裂伤,应由其自身承担全部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和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来看,杨某甲放下腿并吐了一口痰,并不是针对阳某某的挑衅行为,双方第一次发生纠纷,杨某甲并未主动挑起事端。第二次发生纠纷时,杨某甲见阳某某拿了塑料凳砸来,虽也拿了塑料凳想去砸阳某某,但未砸着,阳某某在杨某甲已丧失了还手能力的情况下并未停止对杨某甲的伤害行为,因此,杨某甲的伤并非自行撞伤而系阳某某所致。故阳某某的答辩理由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杨某甲已支付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7元,经审核后,核减不合理费用3605.92元,对其合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9952.8元,予以认定。杨某甲为个体工商户,但在庭审中未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故误工费标准参照2007—2008年度零售业人均年收入x元计算。杨某甲误工损失日为80天,误工费为3785元(x元÷365天×80天)、护理费为680元(34天×20元/天)。综上所述,杨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9952.8元、误工工资3785元、护理费680元、法医鉴定费26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16元(34天×12元/天×2人),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x.8元,阳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予核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甲因人身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x.8元,由阳某某赔偿x.92元(x.8元×90%),核减其已经支付的1000元,阳某某还应赔偿杨某甲x.92元。本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余经济损失由杨某甲自行承担;二、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阳某某承担450元,由杨某甲承担50元。
上诉人阳某某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采信证据错误,对被上诉人寻衅滋事挑起事端不予认定,偏袒被上诉人在起因上的重大过错责任;2、原判对上诉人健康权不予确认,显失法律公正;3、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只负担10%的责任,明显不公平;4、原审对重新司法鉴定意见错误采信,将已被否认的继续治疗费重新计算到上诉人经济损失中,同时重新鉴定费不予认定;5、原审按照零售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没有依据;6、诉讼费应该双方各承担一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改判上诉人阳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二审中,上诉人阳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的第X号法医鉴定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委托鉴定为伤情鉴定,无医疗费等费用确认;2、湖南省公安法检机构活体检验记录第X号复印件,拟证明鉴定日期为2008年3月16日,杨某甲在原审中伪造鉴定日期为2008年4月10日;3、2008年9月18日票号为x的鉴定费发票及汽车发票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审法院2008年12月2日下发判决书,鉴定费用直到2008年12月16日才结算;4、货物行车路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某甲2008年4月9日到邵东进货,其此时仍住院治疗的事实不成立。被上诉人杨某甲经质证认为鉴定日期是鉴定人修改的,与杨某甲无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并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杨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在经过杨某甲摊位时是被上诉人杨某甲主动挑起事端,而在双方的第二次纠纷中,上诉人阳某某在被上诉人杨某甲已丧失了还手能力的情况下并未停止对杨某甲的侵害,鉴于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已就此对阳某某作出了治安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阳某某在纠纷的起因以及损害后果的产生上具有重大过错,并据此判决上诉人阳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是妥当的。关于上诉人阳某某认为其在纠纷中也受到了伤害的问题,因上诉人阳某某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在二审中不予处理。关于被上诉人杨某甲误工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因杨某甲提供了其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原审法院按照2007—2008年度零售业人均年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杨某甲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宜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超群
审判员李谟贵
代理审判员王纲礼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曾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