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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78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徐某军),男,22岁。因本案于2009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源升府邻竹园X号楼X房间盛和鑫广告设计公司,趁被害人张×利外出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广告公司经理办公室的一部惠普牌黑色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人民币39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利的陈述,证人徐×锋、李×绵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二OO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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