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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民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永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三四月份,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安(另案处理)经过预谋后,以送砖为名,先后两次诈骗被害人杨XX现金4700元。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三四月份,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张安(另案处理)经过预谋后,以送砖为名,先后两次诈骗被害人杨XX现金4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2009年3月份的一天,其与张安以给杨XX送砖为名,向杨要走砖款2700元据为己有,送砖的卖主因无人付款又将砖拉走。后来杨XX找到其与张安要砖款,二人以给杨继续送砖为名,又骗取杨2000元现金。

2、同伙张安的供述,其与许某某事先约好其负责联系砖,许某责联系工地,赚了钱平分,许某某联系的是龙塘镇吴堂开发区一个姓杨的工地。总共送了四次砖,前两次砖款两清,第三次许某某收到砖款后,让其打发卖砖的走,并谎称杨老板有病了,让卖砖的第二天来拿钱,第二天其手机关机就联系不上了。后来杨老板等人在广场与其和许某某见面要砖钱,并要报警,许某杨老板承诺用砖抵帐。2009年4月30日下午,其联系了三车开封的砖,送到杨老板的工地上,许某其叫到一边说,上一次2700元归许某有,这一次多出2000余元归自己所有。在卸砖过程中,许某走了,其向杨老板要了2000元砖款趁机也脱身了,脱身后其便去了北京,手机关机,没有再与许某某联系过。

3、被害人杨XX的陈述,2009年3月份,许某某联系给其工地上送砖,因为以前送过两次砖,这次又送了三车砖其也没有查看。到晚上许某某到家中要走砖款2700元,第二天才知道许某某没有给卖砖的钱,人家把砖拉走了,并多拉走一车砖作为补偿。第二天其与马XX、孙X等人在民权县火车广场站找到许某某与张安,当时若不给钱便要报警。许某某保证十来天将砖送来。4月30日晚上,许某某、张安领到工地几车砖除上次欠的砖外还多出2000余元的砖,卸到一半时许某某说他有事先走了,让其将多出的砖款交给张安,张安将2000元要走后也不知去向。卖砖的卸过砖后向其要砖钱才知道又被骗,便报了警。

4、证人马XX、孙X、白XX、王X的证言,证明在民权县火车站广场杨XX找到许某某、张安要砖钱2700元,并要报警,许某某当时保证十天把砖送给杨XX的事实。

5、证人张XX、赵XX、杨XX、赵XX、尚XX的证言,证明经张安联系将砖拉到龙塘镇吴堂开发区,在卸完砖算帐时,工地上的人说砖钱已交给了许某某和张安。后来在要不到钱的情况下又将砖拉走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卫民

审判员安进才

审判员佟立民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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